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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自2021年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2020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其警务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职业保障和管理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工作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按照岗位职责,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公安队伍建设规划,将辅警的工资福利、装备服装、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辅警的招聘、管理和使用。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辅警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的保障工作;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辅警的招聘、薪酬确定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辅警的烈士评定审核审查及烈属抚恤工作;

  (四)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辅警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与辅警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其他部门,依其职责做好相应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招聘

  第七条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全区辅警额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用人额度内提出辅警招聘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参加辅警招聘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三)年满18周岁;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文化程度和资格技能条件;

  (五)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六)公安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应聘人员具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先聘用情形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曾因违纪违规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开除、辞退、解聘的;

  (四)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参加辅警招聘的人员,按照考试、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被决定聘用后,公安机关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岗位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服务、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岗位工作。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协助从事执法岗位的相关工作。

  辅警的岗位职责,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二)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提高工作能力;

  (三)严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四)忠于职守,文明履职、规范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全区辅警薪酬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辅警薪酬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辅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辅警工作年限、现实表现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建立辅警层级晋升和薪酬待遇衔接机制。

  第十九条 辅警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

  辅警享有的假期和其他相关待遇,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法享受相关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遗属依法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取得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辅警特点,建立健全辅警管理和监督制度,规范辅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第二十四条 辅警在工作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理辅警涉嫌违法违纪投诉举报制度,依法依规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应当将辅警执行职务的情况纳入督察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辅警招聘和管理使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辅警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保障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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