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决定》于2024年7月3日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决定》。由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日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3日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条例》结构调整,增加“垃圾治理”一章作为第四章。原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顺延为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在第三款中增加“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旅游”。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整洁优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专职或者兼职”;在第二款“劳务补助”后增加“经营承包”,将“保障”修改为“开展”;在第三款“环卫保洁”后增加“垃圾回收”。
五、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环卫保洁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卫保洁质量标准,规范、安全、文明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保洁人员正常作业。
“环卫保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关爱环卫保洁人员,尊重环卫保洁人员劳动成果。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志愿者服务站、休息驿站等,为环卫保洁等人员提供爱心服务。”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场所”“设备”“清洗”;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提升已改造完成的农村厕所管护服务能力。”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不得在指定区域外焚烧、摆放祭祀物品”。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一项“随地吐痰”后增加“擤鼻涕”,“塑料袋”后增加“一次性餐具”;将第三项中的“踩踏”修改为“毁坏”;删去第四项、第五项。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分为两款;将第一款中的“饲养犬只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管理规定”修改为“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和强制免疫制度”;将第三款中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防疫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项。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三款中的“不得占道经营或者占用公共区域堆放物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防尘降尘措施。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散煤、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散体、流体物质撒落、遗漏、飞扬。”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按照标准和规范建设覆盖城乡的垃圾收集中转和处理场所。”
十五、将第四十条拆分,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分别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合理布局,投放便利,并标注简明易懂的分类标识。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填埋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奖励、积分兑换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作业,保持运输工具密闭、清洁,防止生活垃圾遗漏、撒落,不得混合收运、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结合实际进行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推进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餐厨垃圾实行特许经营”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删去“统一收运处置,应收尽收,日产日清”。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布局建设建筑垃圾集中消纳场所,推进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处理,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谁产生由谁承担处置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垃圾。”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第一款“推进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所环境卫生设施”后增加“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修改为“推进粪污资源化利用”;删去第二款中的“圈养或者拴束”,将“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修改为“有相应资质”;删去第三款。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第二款;在第三款“焚烧”前增加“露天”。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九条,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主管部门”;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或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张贴、喷涂、刻画信息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在户外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再生资源市场或者废旧物品回收网点收储场所外堆放废旧物品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
(2018年9月26日吴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3日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保障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四章 垃圾治理
第五章 治理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营造干净整洁、生态宜居的城乡环境,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推广运用先进技术,统筹推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纳入村规民约或者管理公约,组织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养成良好卫生习惯,遵守城乡容貌秩序,爱护环境卫生。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八条 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整洁优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鼓励、支持公民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治理保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治理目标、任务和要求。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的投入。
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卫保洁队伍,开展城乡环卫保洁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开发公益性岗位或者以工代赈、以奖代补、劳务补助、经营承包等方式,开展城乡环卫保洁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办环卫保洁、垃圾回收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环卫保洁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卫保洁质量标准,规范、安全、文明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保洁人员正常作业。
环卫保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关爱环卫保洁人员,尊重环卫保洁人员劳动成果。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志愿者服务站、休息驿站等,为环卫保洁等人员提供爱心服务。
第十三条 遇有雨雪、风沙等特殊天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沙尘、积水、冰雪及其他淤积物的清理活动。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环境卫生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污防臭防渗,及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清理、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城乡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示,保持清洁和设施设备完好,免费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放内部厕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占用、毁损或者拆除公共厕所。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提升已改造完成的农村厕所管护服务能力。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容貌标准,外立面美观整洁,户外亮化、楼体字等装饰性设施完好。
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廊檐出现垃圾堆积或者户外亮化、楼体字等装饰性设施污损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清理、修复。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违规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形态和装饰风格、色彩。
第十八条 倡导邻里互助、环境共治。公民应当保持房屋及外围墙体完整美观,及时维护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住区的公共区域内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城市道路、人行道、路面及其他市政设施完好,适时疏通、清理下水道、排水口,防止恶臭排放、污水溢流。
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地、景观湖泊、花坛树坑等设施及城市绿道的管护,及时清理病残枯枝、垃圾污物。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环卫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树木飞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在树木飞絮、落叶高发季节及时对城市道路飞絮、落叶进行清理。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招牌、标志标牌等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保持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安全。户外广告、招牌、标志标牌等设施的内容应当合法,文明健康,规格、图案、标示、文字符合规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等区域设置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清洁。
禁止擅自在信息栏以外的建筑物、围墙、地面、雕塑、楼道、立杆、树木上等张贴、喷涂、刻画各类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应当保持整洁、畅通。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泼洒污水(物),或者以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等方式侵占、堵塞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
第二十四条 倡导移风易俗,以文明、绿色、环保、节俭的方式举行婚庆、丧葬、悼念等活动。举行婚庆、丧葬、悼念等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实行畜禽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城乡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的,应当及时清理血污、毛屑、粪便等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城乡容貌秩序,爱护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大小便,随意吐口香糖、瓜子壳,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饮料瓶、塑料袋、一次性餐具、废旧电池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机动车内向外抛物、泼水、吐痰等;
(三)在公共绿地攀花折枝、毁坏草坪或者侵占公共绿地、损坏绿化设施;
(四)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五)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六)其他损害城乡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限制饲养犬只,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和强制免疫制度。
携带犬只出户外应当拴束、牵领,及时清除犬只粪便。除导盲、助残、安检、刑侦及抢险救援等特殊用途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生产、经营等公共场所或者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防疫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会展、推介、演出、体育赛事及公益宣传等活动的,由主办方负责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清理现场遗撒物及临时悬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 商铺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投放垃圾或者向店外公共区域、树坑及其他园林设施内抛弃垃圾、泼洒污水(物)等;
(二)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或者设置道路路缘接坡;
(三)苫盖、堵塞、改造排水口、雨箅;
(四)其他损害城乡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经营区域、经营时间。
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规定时间经营,及时清理经营现场垃圾,保持经营摊点整洁。
第三十一条 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作业,配置废弃物收集设施,按规定处理污油、污水。
从事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作业不得妨碍门前道路通行或者占用公共区域堆放设备、废弃物;不得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油、污水(物)。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等交易场所的管理机制,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交易场所责任人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置环卫保洁人员、设施,及时清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维护交易场所秩序和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维护经营摊位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围墙、地面硬化、遮盖等措施,防止收储场所扬尘以及回收物溢流、散落,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
禁止在再生资源市场或者废旧物品回收网点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防尘降尘措施。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散煤、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散体、流体物质撒落、遗漏、飞扬。
第四章 垃圾治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按照标准和规范建设覆盖城乡的垃圾收集中转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合理布局,投放便利,并标注简明易懂的分类标识。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填埋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作业,保持运输工具密闭、清洁,防止生活垃圾遗漏、撒落,不得混合收运、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结合实际进行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推进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奖励、积分兑换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四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餐饮生产、加工、销售等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定,按标准配置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设施、设备。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餐厨垃圾收储、运输工具应当密闭,防止滴漏、洒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排入(放)下水管道、排水管道、道路、公共厕所及沟、渠、河、湖等场所。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布局建设建筑垃圾集中消纳场所,推进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处理,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谁产生由谁承担处置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限制养殖区域,推进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粪污资源化利用。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应当保持饲养场地卫生,防止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污染环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交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处置。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推进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和农药、兽药、化肥的包装物及农残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禁止焚烧、倾倒、填埋农药、兽药、化肥的包装物及农残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激励机制,推进秸秆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
禁止在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五章 治理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实行责任区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为其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区。
法律法规对责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下列区域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确定治理区域和治理责任的,由确定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负责;未确定治理区域和治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乡结合部或者其他区域对治理责任有争议的,由争议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责任区应当容貌整洁有序,空气清新,水源清洁,环境净化、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设施齐备,不得有黑臭水体和露天垃圾堆场。
第四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监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履职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监督平台,及时受理、查处投诉、举报事项,听取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监督员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并保障其正常开展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或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张贴、喷涂、刻画信息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在户外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再生资源市场或者废旧物品回收网点收储场所外堆放废旧物品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2024年7月3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吴忠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魏建荣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吴忠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吴忠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订变化以及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该条例的部分条款已同新形势新要求新规定不相适应。为适应我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新需要,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修改的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将修改《条例》作为2024年重点立法任务,由市人大法工委、市城市管理局牵头,抽调市农业农村局、住建局等部门人员组成修改小组,深入各县(市、区)及市直相关部门开展立法评估调研。在起草和修改完善阶段,线上线下广泛征求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社会各界意见建议,依托10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基层群众意见建议,组织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立法协商会,听取人大代表、群众代表、专家学者、政协委员意见。修改完善后,送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审查把关,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建议,再次进行了修改。7月3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的修改决定。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六章60条,修正后《条例》共七章56条,保留26条,修改34条,增加3条,删除6条,条文合并减少1条。主要修改如下:
(一)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或者删除了原有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
(二)第一章 总则。共8条。对市、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职责作了修改和完善;对社会责任作了修改和补充。
(三)第二章 治理保障。共8条。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等内容调整至第四章;对环卫保洁队伍建设、作业要求、人员保障等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等内容作了修改。
(四)第三章 治理措施。共18条。将生活垃圾管理、餐厨垃圾管理、畜禽养殖管理、农业面源污染管理、农业生产废弃物管理等内容调整至第四章;删除了家禽家畜管理的规定;增加了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对市政设施管理作了补充;对“小广告”管理、犬只饲养管理、公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等内容作了修改。
(五)第四章 垃圾治理。共11条。此章是增设,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评估细则》,住建部每季度对全国地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赋分,是否出台(含修订)包含生活垃圾分类专章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是考核内容之一,为填补立法空白,在《条例》修改中增加垃圾治理专章。本章除包含原第二章、原第三章有关垃圾管理有关规定外,增加了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对生活垃圾管理作了补充和完善;对餐厨垃圾管理、畜禽养殖管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等内容作了修改。
(六)第五章 治理监督。共4条。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作了补充;对责任区管理、责任区界定等内容作了修改;删除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督查的规定。
(七)第六章 法律责任。共6条。删除了毁损、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在指定区域外摆摊设点、违规排放污油、污水、擅自处置餐厨垃圾等法律责任;对执法主体作了进一步明确和补充;按照上位法变化,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完善和修改;对擅自张贴、喷涂、刻画信息的行为、携带犬只在户外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行为和在再生资源市场或者废旧物品回收网点收储场所外堆放废旧物品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补充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举行了听证会和论证会,各方参加人员均无异议。
(八)第七章 附则。共1条。施行时间不变。
另外,结合实际,对条文作了个别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完善,并对相应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以上说明及修改决定,请予审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
——2024年7月3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朱 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决定》,于2024年7月8日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7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常委会法工委、吴忠市人大常委会的负责同志列席,对修改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定。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报告,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
以上报告,请予审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决定》审查情况的报告
——2024年8月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 廉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了《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7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二次会议,常委会法工委和吴忠市人大常委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对修改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没有提出意见。
建议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关于批准修改决定的决定草案表决稿,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报告,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表决稿,请审查。